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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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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小点 2019/6/8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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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    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    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