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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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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zgs35866 2019/6/12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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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133号《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