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人。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企业被兼并或合并的,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分立协议没有规定的,由分立企业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企业分立的政府部门确定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着重调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讨论通过且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厂(分公司、分店)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总厂、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分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可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起三十日内结束;分厂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和总厂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分厂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