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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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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doc

上传人:shijijielong001 2019/6/16 文件大小:5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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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县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条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予以保障。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第五条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辖区乡镇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和报批,并对乡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环保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畜牧食品局、县农经局等单位参与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房屋补偿第六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七条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合法的权属证书为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其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三)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的。第九条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办理了合法营业证照且从事经营活动两年以上的,对其经营行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将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的,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准补偿。第十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县国土资源局应书面通知相关乡镇和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用地手续;(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三)房产转让、买卖、赠予、租赁、入股等;(四)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正常生育、回国、退伍转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种(养)殖证等各种证照;(六)其他应暂停办理的手续。第十一条县房屋征收局应当将房屋补偿的范围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十二条公示发出后,辖区乡镇应当对房屋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合法建筑面积、违法建筑面积、附属设施、装修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补偿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调查结果应与产权人共同确认。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辖区乡镇可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第十四条辖区乡镇应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补偿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补偿对象予以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补偿的标准、方式和安置人员的姓名等。第十五条对公示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的期限内被征收对象可以要求复核。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辖区乡镇根据相关部门复核的结果予以重新公示。公示的结果作为补偿计算的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变。第十六条公示期满后,辖区乡镇应当与被补偿对象就具体的补偿内容、方式、标准座谈协商。座谈协商应不少于三次。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严格按协议履行。第十七条经座谈协商不成的,县国土资源局向补偿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达成协议和房屋补偿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当事拒绝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县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补偿金额、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拒绝领取补偿款的,交由公证机关提存。第十八条《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发出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第十九条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搬迁的,在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依法组织实施。第三章人员安置第二十条安置采取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两种方式。第二十一条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每人按3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第二十二条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第二十一条的定量标准,按商品房综合建造价格上浮15%给予安置。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属于安置对象:(一)土地征收范围内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参与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二)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