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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排水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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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排水管理办法草案.doc

上传人:国霞穿越 2019/6/16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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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淮安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排放与接纳第四章 污水处理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市范围内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排水管理原则]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排水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市给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价格、行政审批、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排水技术促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第六条[公民参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各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编制辖区排水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规划内容要求]市排水规划,应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确排水目标和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置要求,设施建设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规划依据作用]经批准的排水规划是本市排水管理和设施建设的依据。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雨污分流的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一条[雨水收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第十二条[排水工程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第十三条[排水工程建设监督]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办理环评、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排水工程建设验收]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第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管理]自建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