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静芝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阮丽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18)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000元。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