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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市中院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歌山镇**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6日开办**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3月25日开办**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4月6日开办**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0月21日开办**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2006年4月13日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006年7月5日成立**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7月27日成立**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8月1日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8月22日成立**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9月19日成立**本色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0月10日组建本色控股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