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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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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讨论稿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二〇.........................................1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4第二章检疫申报…………………………………………..…..5第三章动物检疫………………………………………………8第四章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审批………………....11第五章检疫证明的签发………………………………………12第六章监督管理………………………………………………14第七章罚则……………………………………………………18第八章附则……………………………………………………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结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第四条【检疫的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除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外的其他动物检疫活动。第五条【检疫范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下列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一)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产品;(二)犬、猫等宠物;(三)蜂、蚕种;(四)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五)人工捕获或者驯养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六)实验动物。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状况、促进养殖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可以调整并公布前款规定的检疫范围。第六条【检疫病种】动物检疫病种由农业农村部制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种进行调整,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通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的;(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宣布消灭相关动物疫病的。第七条【向社会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范围和检疫病种。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检疫申报制度和检疫申报点建设】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第九条【检疫申报】屠宰、出售或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动物检疫申报单,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他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取电话申报的,应当在现场补填动物检疫申报单。第十条【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检疫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一)国家规定的相关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二)屠宰畜禽的,提交屠宰动物附有的检疫证明;(三)出售或者运输犬、猫等宠物的,提交养犬登记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记录);(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或者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提交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审批文件;(五)蜂群自原驻地或最远蜜粉源地起运的,提供养蜂证;销售种蜂的,应当提供种蜂合格证;(六)出售或运输蚕种的,提交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七)人工捕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和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提交狩猎证、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八)出售、运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等实验动物的,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九)出售、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提交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