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XX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XX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XX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XX年第8号)于XX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XX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XX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XX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正案(草案)的议案,除尘滤布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二、 第九条中的〃劳改、劳教人员〃修改为〃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机关〃修改为〃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三、 第十条修改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 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 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 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四、 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五、 第十九条中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六、 第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