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9年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全文-范文汇编关于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全文如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没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七条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基层人民武装部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九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第三章组织建设第十二条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第十三条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第十四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第十五条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