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法律思考
张佩芝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
(学号 2002031163)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是TRIPS 协议规定应予保护的一类商业标记,是知识产权的一项独立
客体。目前我国已经逐渐建立了一系列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但这些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管理模式,审批标准及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尚不明确,对地名商标与
地理标志之间关系的规定也不清楚。本文拟从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的特点、作用及
其相互关系的角度,探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适当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
【教师点评】地理标志被纳入 TRIPS 协议保护范围以来,国际间未能就其保护内容、获得程
序等基本问题达成共识,WTO 成员各自依本国法进行规制。本文以中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
行法律法规为基础,对不同的保护途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应坚持以商标法作
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文章选题具有现实意义,论文结构
合理,有理有据,文字表达流畅,不失为一篇优秀的本科毕业论文。
TRIPS 协议第 22 条规定,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
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
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1“地理标志”必须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特点与信誉同有关的地理环境或者人文环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
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葡萄干”)、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
更小的地方名(例如“库尔勒香梨”)。只要有关商品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
质量、功能或其他某个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2
我国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单行法规,同时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本文从这些法律法规的特点、作用及其相互
关系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缺陷,认为“商标法+地理标
志产品保护规定”这种二元化的管理体制导致了公共资源的浪费,增加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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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造成了各种权利的冲突。笔者赞成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来保护
地理标志,并针对如何完善该保护方式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
(一)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
《商标法》第 16 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
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己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
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 条规定,地
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
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
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3将地理
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防止他人将其淡化使用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保护
地理标志权利人的集体荣誉。
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以地理标志申
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条件、程序、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截至 2006 年初,商
标局受理地理标志申请 548 件,已经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 167 件。4
采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特点是:
首先,运用己有的资源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中国商标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
中最早建立的,从 1983 年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实施到现在,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
标注册申请、审批、核准、登记、保护体系。将地理标志纳入这一保护体系,无需另行增加
法律及行政资源,或重新设计其他制度,即可发挥作用。
其次,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由于集体商标或证
明商标是特殊形式的商标,因此其注册人应当是对地理标志标示商品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
力的组织,可以是社会协会、行业团体等组织,而不能是某个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
再次,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需提交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有关的材料。在获准注册后,由
注册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进行监测和监督。
第四,集体商标权和证明商标权归注册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