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行政性垄断
米骋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
行政性垄断或行政垄断,是与狭义经济垄断相对的一个学理概念,专指由非企业实施
的割裂市场、排斥竞争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大规模产生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国
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一些曾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转向实
行市场经济体制,即体制转轨,旨在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在建立、完善市场
经济体制中,转型期国家出现了大量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斥竞争的现象,人们称
之为行政性垄断。因行政性垄断与市场改革取向完全背道而驰,故许多转型期国家把它作为
一种非法垄断加以禁止。
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从其本质意义而言,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
过程。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两种经济体制的某些弊病的结合,即计划经济体制的弊
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病的结合,表现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对立。这种弊病,虽具有经
济体制转变的特征,但具有很大的顽固性,极需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制。
在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中,虽然作为垄断的基本类别一一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已存
在,但行政垄断由于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
机制作用的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因而构成了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危险。完全可以断
言,不削除行政垄断,没有充分的竞争,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
点,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
然而,我们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还只是初步的,对其所进行的立法也显薄弱。前者,表现
为对行政垄断的本质及范围的认识尚待深化;后者,表现为规制行政垄断的规范还没有形成
一个可供操作的完善的结构,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不能实施。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 30 条规定,遇有第 7 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发生,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
改正”。但是,该法实施四年以来,还没有一个行政垄断行为被实施者的上级机关认真严肃
地处理过。理论和实践都表明,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仍应作为一个攻关性课题,以便
集中精力使其有所突破。i
一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性垄断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反行政垄断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理论上如何界定行政性垄断概念
对反行政性垄断立法与司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搞清楚了什么叫行政性垄断,才能
明确知道什么是应该反对的,什么是不应该反对的,才能将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行政垄断纳入
法律控制之列。
1 行政垄断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何为行政垄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主要见解有:一曰: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
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ii二曰: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iii
三曰: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
的合法竞争。iv四曰: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v五曰:行政垄断是
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竞争。vi无疑,上述见解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观
察行政垄断的。第一种见解着眼于维持垄断的主体和手段;第二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依
据是行政权力;第三种见解着眼于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合法竞争;第四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
断的形成依据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第五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的
原因。这些,都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了某些合理性。但是,第一、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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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形成中的行政权力滥用;第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相比之下,第三、
五种见解比较准确。因而可以作这样的概括:行政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
外)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的非法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行政垄断应由如下要件构成:
(1)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应为行
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前者,指
地方政府;后者,指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vii。从这一意义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1993 年 9 月 2 日)第 7 条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不准
确的。因为,如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其所属部门只能是地方政府部门。实际上,
中央政府部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者也不为人们少见。不仅如此,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
“政府及政府部门”也欠准确。因为,依中国语言习惯,“及”作为连词所连接的成份多是
具有主次关系的。由此,当人们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时,“政府及政府部门”同样只能理
解为地方政府和地方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