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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653072647 2019/7/3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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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78号 关于实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发布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广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深入地学****和掌握规定内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该规定的贯彻实施。鉴于部分食品生产企业目前仍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在2008年12月1日前,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标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此后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对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主题词:食品标识规定公告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08年7月9日印发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