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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的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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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的论文.doc

上传人:hdv678 2019/7/5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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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的论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实施没有确定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犯罪中的应用提出一些见解。论文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人权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机制,也为检察机关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基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减少在押犯罪嫌疑人数量、提高司法效率。但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的主体、时限、审查内容、程序等均未明确规定。为避免该条款的制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查的具体方式。一、关于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对审查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侦察监督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笔者认为,单独由其中任何一个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均有偏颇: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逮捕,如仍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则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思想,即使发现确实存在不当羁押的情形,出于害怕追究错案责任等因素,难以自我监督、自我纠正,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公诉部门作为案件审查起诉部门,为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多以羁押为必要,以不羁押为例外,也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监所检察部门则大多对案件本身及案件的进展情况不甚了解,难以及时提出及发现不当羁押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较为现实可行的做法是以一个部门为主,分诉讼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到案件公诉阶段,则由公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形成各部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审查机制。之所以选择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冲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但是由于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由于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而引发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因此,就需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部门,对案情及侦查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掌握,可以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作为侦查监督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