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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诈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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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诈骗.doc

上传人:ttddou01 2019/7/20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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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诈骗.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诈骗【裁判要旨】汽车承租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数额即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认定。【案情】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归还,便想到了用租车抵押给他人借钱。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浙江义乌市浦江县艺雅车行,交纳了1500元押金后,用假的身份证(傅某)、驾驶证在该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租车后被告人李某找人制作了一套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车辆的所有人改为傅某。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陈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以傅某的名义从陈某处借了2万元人民币。1月28日,通过查询,陈某发现傅某所提供的机动车证等是虚假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骗车辆价值人民币84000元。1月31日,被害人义乌市浦江县艺雅车行老板虞某在弋阳县公安局领回了被骗的丰田汽车一辆。【审理】弋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评析】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债从而恶意占有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该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二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车辆的价值,还是实际骗取的数额?三是如果是诈骗车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入诈骗数额?1、关于本案的定性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从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一般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也都有口头约定,成立口头合同;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在实践中,从出租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因此,对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备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告人李某又采用欺骗手段,虚构身份,使被害人陈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其签订“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