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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小博士 2019/7/25 文件大小:5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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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M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C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确是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实施规划监察。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从实际岀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耍,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二)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三)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四) 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五) 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