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014(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三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计量纠纷的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六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第八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第三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九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第十一条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第十二条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第十三条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