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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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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19/7/29 文件大小:10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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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城市建成区的树木、绿地、公园、园林设施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政府要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加速建设园林式、生态型的进程。第四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区、街、铁路系统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林业、土地、环保、公安、工商、电业和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第六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管理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七条市政府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为城市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市政府批准施行。第十条任何建设项目都应该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下列标准执行。(一) 新建居民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二) 新建设医院、宾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疗养院(所)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三) 新建学校、体育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 新建大中型商业服务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五) 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 新建有毒有害有污染的工厂、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 旧城市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第十一条建成区内各单位的绿化覆盖率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和要求确定,要逐年取消原有不符合要求的硬覆盖,使之变成绿覆盖。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拆墙透绿工程、立体绿化工程。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居民区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绿化带及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项目时,必须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保证绿化用地面积和标准前提下,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绿化抵押金,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认真执行“二同时,二统一”的规定,即:建设计划与绿化设计同时审批、土地投资与绿化经费同时落实,土建施工与绿化施工统一安排、土建竣工与绿化工程统一验收。工程竣工后,其绿化建设项目经检查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绿化抵押金。未达到绿化面积和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从绿化抵押金中扣除绿化面积差额补偿费,并在相应位置代为绿化,绿化面积差额补偿费,按绿地恢复费标准交纳。绿化建设完成的期限均不得晩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期限,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绿化建设。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验收。第十六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十的苗圃、草圃、花。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第三章绿地管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指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二) 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的绿地;(三)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等;(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五)城郊风景区的绿地,如:绥北旅游区、金龟山庄、双河大自然保护区等。第十九条绿地管理责任(一)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二) 居民区绿地,由北林区建设局管理;(三)专用绿地、城郊风景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