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七)其他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第八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一)行政机关;(二)其他国家机关;(三)事业单位;(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第十二条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征收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待结算非税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第十六条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八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上级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上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执收单位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非税收入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