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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章 证券交易(3)精编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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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章 证券交易(3)精编版.doc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19/8/19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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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3)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3) 第六节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则证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若对证券交易缺乏严格和必要的监管,证券市场就容易出现风险,投机因素会增强。为确保证券交易的有序进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之证券种类、证券转让、竟价规则、交易方式、信用交易、客户账户保密、非法持券及不正当交易等事项,作出若干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则属于对证券交易相关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含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这些规则是根据我国证券交易实践概括出来的主要强制规则,但绝非证券交易强制规则的全部内容。一、关于交易证券的合法性规则根据《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这是关于证券合法性的原则规定,也是现行法律关于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延伸。作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标的,证券显然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证券的识别标准有三个,即依法发行、实际交付及合法形式。(1)证券依法发行,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和批准而发行的证券。证券发行人必须依照证券发行条件和程序提出发行申请,凡是违反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证券,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属非法证券,不得作为买卖标的。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只是对证券发行规则的另外描述。(2)证券实际交付。证券交付是证券发行人将拟发行证券以纸面形式交付给投资者,或者将证券权利记载于投资者名下的行为。在我国,证券发行原本就有证券募集与证券交付双重含义。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或已发行证券,当然含有已交付投资者之意,不存在“依法发行”与“证券交付”并列情况。因此,唯有依法发行之证券,才可以进行买卖。(3)证券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券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取纸面化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违反上述规定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二、关于证券转让的期限规定《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此条款属于对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主要包括: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依照规定,公司发起人至少应持有公司拟发行股本的35%以上的股份。公司发起人不仅是公司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也是公司经营宗旨的设计者和执行者,还是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分析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经营预测不准确承担一定责任。通过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限,可以将发起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结为一体,并督促发起人认真、敬业和勤奋。 。在公司高级管理者的资格股份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立法例。有的国家要求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拥有资格股份,该资格股份既可以是公司以库存股优惠提供给高级管理者,也可以是该等高级管理者自行购买取得的股份。这类立法希望通过建立资格股份制度,将高级管理者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起来,形成“与荣共荣、与损共损”的利益机制。根据该种立法体系,高级管理者股份转让自然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现行法对资格股份问题未作规定,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并非以持有股份作为任职资格和条件。虽然许多公司高级管理者均持有本公司股份,但与其任职资格无关。公司高级管理者是公司事务的实际掌管者,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建议者、决定者和执行者,常会先于普通投资者而了解公司状况。如果任由公司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随意转让股份,就会增大高级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容忍公司高级管理者随意转让股份,还会使其有机会利用公司信息引发内幕交易。因此,对公司高级管理者转让股份加以适当限制,是妥当的。 。《证券法》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该法第42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上述规定,构成对大股东买卖股票的特殊限制。《证券法》第41条通过重述公司收购规则,确立于:大股东含义,即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结合“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的规定,无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非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均应遵循《证券法》第42条关于股票买卖期限之限制规定。《证券法》第42条系关于大股东义务的特别规定,即大股东在买进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卖出该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