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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萍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萍府复决字[2006] 11号
申请人:朱先东,男,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
被申请人: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芦溪县宏发煤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06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萍劳社伤认字(2006)第448号]不服,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2005年10月19日,我在第三人煤矿大巷上早班时,右眼被飞溅的木屑射伤。因右眼发炎,2005年10月22日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被手术摘除。我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朱红基书写的证明,已证实上述事实。根据规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调查取证,否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我局对主要证人做的笔录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人书写事故经过的材料中叙述
“朱洪基叫我扶‘木脚’,他用‘岩嘴’打‘木脚’的时候,木屑正好射到右眼”。但是朱洪基否认了叫申请人扶“木脚”一事。另外,申请人小时候就有眼疾,医院10月22日手术前小结病史记录“因右眼畏光、流泪、眼红、眼痛1个月,加重1天而入院”也说明是自身有眼疾,而不是在煤矿工作时受的伤。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上午,申请人与朱红基、朱寿基、朱根基、刘新耀、李方金5人在第三人煤矿的同一生产班组上早班。11时许,负责推煤桶的申请人,坐在离工作面不远处巷道旁,捂着眼睛讲“射到了眼睛”。在工作面的朱寿基和从车场返回的朱根基等人问申请人是如何“射”着眼睛的,申请人回答说是在帮朱红基架树扶木桩时,被木屑射伤眼睛。申请人叫朱寿基帮忙吹眼睛,朱寿基看到申请人“眼睛有点红”。2005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内炎”和“眼挫伤”,并实施了右眼内容物挖除术。2005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8日受理申请人申请,2006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在3岁左右时,右眼被石子击伤,住院治疗后,右眼有白障物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对朱寿基、刘新耀、朱根基和李方金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芦溪县公安局源南派出所(以下简称
“派出所”)询问朱根基、朱寿基、朱红基和朱泉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芦溪县人民医院病案》(以下简称《病案》)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向朱红基了解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1、对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 只能采信2005年10月19日上早班时朱寿基等人听到申请人讲过在扶木桩时其右眼被木屑击伤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右眼被木屑击伤的事实。
2、申请人所提供的朱红基2005年10月25日《证明》中,“急需治疗”与《病案》材料中所证实2005年10月22日申请人右眼在医院已经被手术摘除的情况相矛盾。同时,2006年8月17日,朱红基在派出所的陈述也否认2005年10月19日上早班时要申请人扶过木桩。并申明“写《证明》只是想煤矿出一、两百元药费也不是什么大事,不知道申请人右眼已被摘除,否则不会写《证明》”。对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