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诉讼标的理论的内卷化与屠龙术困境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标的被当做识别更行起诉、诉的变更与追加、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试金石。请求权竞合问题暴露出诉讼标的理论的短板,由此引发争论。学者们从修正诉讼标的概念开始,陆续提出诉讼标的识别、争点效、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等等,致使诉讼标的理论在内部不断地精细化,却始终围绕原初问题停留在原地,出现了理论的“内卷化”。看上去精细深邃的理论,因其过于繁复且难以自圆其说而蜕变为纯粹的书斋学问,不仅不为司法实践所青睐,也未能影响相关立法,成了没有用武之地的“屠龙术”。导致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的原因主要是研究方法上的缺陷。批判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现象,不仅对突破诉讼标的理论瓶颈有其必要性,也在一般意义上对法学研究有警示价值。
一、问题与分析工具
吉尔茨(Clifford Geertz)在研究爪哇殖民地和后殖民地时代的水稻农业中发现,爪哇农业生产属于劳动力填充型,不断重复简单再生产。尽管这种农业模式并没有导致人均收入的明显降低,但它阻止了经济的发展,人均产值长期原地踏步没有提高。他用“内卷化”(involution)概念来表现这种停滞不前的社会状态。[1]后来这一概念被学者广泛使用,来分析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变迁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问题,[2]使得这个概念的内涵逐渐得以确定。内卷化是指一种社会或政治、经济、文化模式发展到某个阶段形成一定的形式后就停滞不前,只是在内部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无法向新的、更高级的形式变迁的状态。尽管这个概念本来是用于有关社会或文化模式的社会学研究的,但对于以学术为目标的理论研究也有分析力。本文尝试以此为分析工具,以诉讼标的理论为例,就理论的内卷化现象及其成因进行剖析,从中发现一些别样的启发。
从事民事诉讼学研究的人私下里都承认,诉讼标的理论是由“请求权竞合”问题引发的一个理论“怪圈”。之所以说是“怪圈”,一方面是诉讼标的一直被奉为“贯穿于自起诉到判决的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型概念,并且它的作用被提到极高的高度——被标定为识别此诉与彼诉或更行起诉、诉的合并、诉的变更、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四大问题的试金石;另一方面这么重要的一个概念却是长期处于定义含糊、争论不休的状态。而引发这场“持久战”的原初问题就是请求权竞合状态下的诉讼标的界定难题,争论始终围绕着“如何把握诉讼标的的范围”及“以什么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而展开,引无数学者“竞折腰”。在长达一个多世纪的讨论里,学者们前赴后继地提出了很多定义和学说,却始终没有一个学说敢于标榜自圆其说、无懈可击。新的观点总是被挑战,始终没有形成共识,还连带地牵制了重复起诉审查、既判力理论客观范围等规则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说得刻薄一点,这场论战的唯一战果可能仅仅是造就了一批“理论大家”。就在理论家们层出不穷的新观点、新论证下,诉讼标的理论出现了“内卷化”现象:“判决以诉讼标的为限有既判力”的命题像一架铁笼,牢牢锁定了诉讼标的理论的外部框架,尽管学者试图有所创新,但因始终没有能够突破这个牢笼而无法实现质的超越,研究只能在概念修正和局部论证等细节进行挖掘,导致理论的发展呈现出“在内部精细化”的状态——概念变得越来越精细、理论架构越来越复杂。理论的内卷化也把诉讼标的理论逐渐塑造成了“屠龙之术”:其实用价值除了供学者费九牛二虎之力把千层饼般的理论层层剥开后产生沾沾自喜的满足感外,因其理论的深奥复杂和自相矛盾而无法付诸操作层面,与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渐行渐远,并不为判例所青睐。
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是如何走进死胡同的?在经过了多国学者马拉松式的挖掘与拓展之后,可能需要一种知识考古的方法才能走出迷宫并探索让该理论回归之路。本文无意也无力将历史上出现过的浩繁的研究成果一一重述,而是希望通过耙梳该理论的嬗变史来探寻其知识系谱与生长脉络,从中揭示问题的谜底。一个必要的说明:诉讼标的理论的实践意义之一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因此学者们最终都是用既判力客观范围来验证自己的学说,认为如果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那么这种诉讼标的论的科学性与完整性就是值得怀疑的,故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唇齿相依。本文虽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研究对象,但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既判力理论。
二、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实证分析
(旧说)、诉讼法说(新说)、新实体法说等,其中的新说又分为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这些学说并非先后继替,而是互相展开论战,始终并存。在论战的过程中,各种学说为了应对反对者的批判,不断修正自己的定义,其结果是导致这一概念的定义混乱,诉讼标的成了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理解,内涵和外延均可以随诉讼种类、诉讼阶段而变动的东西。
德国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使用诉讼标的概念,而是用了“请求”或“请求权”。在诉讼法学尚未从实体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