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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办法(暂行)(二〇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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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办法(暂行)(二〇一....doc

上传人:iris028 2019/8/31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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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办法(暂行)(二〇一....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办法(暂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市场秩序,规范商品市场参与者的交易交收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92号)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所有卖方交易商和买方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第二章授权服务机构适当性管理原则及基本内容第三条授权服务机构承担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能,实行“开户负责制”,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对交易商进行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设置专岗专人组织实施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交易所进行过程监督和事后合规稽查。第四条授权服务机构应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向交易商告知交易商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好沟通、宣传工作。第五条授权服务机构应严格依据本办法及自身业务制度,了解交易商基本情况,充分提示交易商参与交易的风险性,并审慎评估其参与交易的适当性。对不适宜参与交易的主体,应耐心解释、说明,切实履行审查职责。第六条授权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交易商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充分介绍参与交易的性质、交易规则,持续提示其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第七条授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商的服务,持续开展交易商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交易。第八条授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调查、了解交易商信息,包括交易商的身份、资产状况、行业背景、贸易经验、风险偏好、贸易目标等相关信息;(二)分析评估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和现货贸易履约能力;(三)向交易商介绍相关交易产品、交易规则制度、业务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贸易商教育;(四)跟踪了解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变化情况,及时记录相关情况,并向交易商充分提示交易风险;(五)交易所要求开展的其他工作。第三章交易商遵循事项第九条交易商分为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商,交易商参与交易所市场,应符合相应的适当性条件。卖方交易商适当性条件:(一)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二)不属于下述市场禁入者:有操纵市场行为或者其他涉及现货交易欺诈行为、违反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或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市场禁入者”。买方交易商适当性条件:(一)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二)具有现货市场贸易的经历或相关交易商品的消化能力;(三)不属于下述市场禁入者:有操纵市场行为或者其他涉及现货交易欺诈行为、违反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或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市场禁入者”。第十条交易所有权对上述交易商适当性条件做出调整。第十一条交易商应当根据本办法,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并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第十二条交易商应当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准入条件为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与责任。第十三条交易商在申请开户时,有义务配合授权服务机构的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