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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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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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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试行).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苏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含与商品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交存部分)的使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对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对中心城区(含平江、沧浪、金阊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苏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住建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和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中的群众工作,调处矛盾,过程鉴证。
第四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条本意见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意见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日常不上人活动的屋面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庇护范围下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日常可上人活动的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庇护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共用,由使用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单幢房屋基础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位)的维修费用,如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本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维修由车库(位)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份额分摊。
(十)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并通过中心城区住建局(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的,从其规约。
第八条未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九条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