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乐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第一文库网积标准设计。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度编制下达。(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设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五、经费来源与管理(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的离退休干部人数和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房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军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