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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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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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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
【关键词】监狱; 条例;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180-03
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
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

)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
适应之处。
基于医、患(亲属、代理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
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
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

具有重大意义

、《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
《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
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
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是国家
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
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
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
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医疗机构。

然是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
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
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
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
病。在被剥夺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
有改变。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
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
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
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
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
【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tel:+86_57l一86952882;
e-mail:******@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
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
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
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
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
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
(三)监狱医疗活动涉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
律关系
: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
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
实现。
:监狱医疗机构对法
定事项负责。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
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
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
:无委托被委托的
关系。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
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