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立案量刑标准?目录:1、《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基本立场》:办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应该机械的认为“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某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3、《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如何定性》判例分析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基本立场作者:臧德胜,现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十余年,首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文章来源《法官如何思考:刑事审判思维与方法》一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1]施行以后,法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之所以出现这种增长态势,并不在于实施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人群的增长,而在于此类行为入罪比例的增高。银行对信用卡的宽泛式发放,两高《解释》确立的推定式入罪机制,以及实务部门对两高《解释》的误读,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用卡人,突然之间成为了犯罪分子。这种现象的存在,在维护了信用卡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了银行利益的同时,也让一些人(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走上了社会对立面,背上了罪犯的标签,对社会和谐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综合权衡利弊,审慎处理。一、实践的误读,导致两高《解释》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刑法条文将“恶意透支”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实务部门多持谨慎的态度,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处理较少。两高《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推定式处理方式,即只要行为人具有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高《解释》同时对银行的催收次数、欠款时间以及欠款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应当说,这些条件是并列存在的,既有欠款不还的行为,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只要行为人欠款10000元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还款却不予考察。正是这种客观归罪的现状,导致发卡银行本应承担的风险得以转移,导致大量的弱势群体因还款能力所限进入犯罪分子的行列,导致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理直气壮、无所顾忌。实际上,这就是司法实践对两高《解释》的误读,而且这种现状一时还难以扭转。这种误读,激发了银行通过报案收缴欠款的热情,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数的有效手段,导致了此类案件的突发增长。二、银行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当前,各家银行为了抢占信用卡市场,大量发行信用卡,甚至采用各种利益**的手段。有些银行,或者说有些银行信用卡办理人员,对申领人的条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核,甚至为申领人规避银行规定出谋划策,导致大量信用不好的人或者还款能力有限的人也成了持卡人,这本身就具有较大的风险。银行向申领人发行信用卡,作为一种商业放贷行为,本身就有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银行对每张信用卡设定信用额度,对超期不还款行为收取高额利息、滞纳金,目的也就在于把风险降到尽可能小的限度内。对于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的欠款行为,银行应当持有一种容忍的态度。对欠款人要尽可能地释明欠款不还的法律后果,尽可能地穷尽其他追讨手段,将刑事立案作为对付部分情节恶劣的欠款人的手段,有效地运用刑事诉讼资源。如果某家银行大量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对这家银行来说不仅会造成负面影响,也会让社会公众对其发卡方式产生质疑。前一段时间,有媒体评论称:银行恶意发卡比持卡人恶意透支更恶劣,不管这一评论是否正确,都应当引起银行的反思。三、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当前的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只要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而事实上,行为人未还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就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甚至就是为了恶意透支而申领信用卡;有的人本有能力还款,但对相关法律认识不清,抱有侥幸心理不愿还款;有的人一直能够正常还款,由于失业或者患病等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不能继续还款;有的人本来具有偿还本金的能力,但是银行要求同时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否则优先偿还的是费用,本金仍然未能偿还。不论何种原因,经银行报案,这些人都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机关来说,应当实事求是,按照诈骗类犯罪的构成条件严格把握,只能对于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才能按照犯罪处理。当前,亟须改变这种简单执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