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社会工作师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6-05【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社会工作师法第1条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彖Z权益,特制定本法。第2条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第3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4条屮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木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前项考试得以检嚴行之;其检嚴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5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社会工作师考试:一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人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所毕业者。二国内公立或已立案Z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Z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非社会工作相关学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三国内已设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社会工作和关科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第6条具有卜-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厳行之:一国内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所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五年以上者。二在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社会工作相关系、所毕业,収得学位及该国社会工作师或相当资格,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三在国内外大专院校担任专任社会工作课程教学Z教师,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第7条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第8条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屮央主管机关核发之。第9条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中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止之:一经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二经废止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异常,不能执行职务。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第11条社会工作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口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应依第九条之规定中请执业执照。社会工作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俏其执业执照。第12条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关(构)、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第13条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行为、社会关系、婚姻、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二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Z保护性服务。三对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四社会福利服务资源Z发掘、整合、运用、分配与转介。五社会福利机构或方案Z设计、评估、管理、研究发展与教育训练。六人民社会福利权之维护。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冃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Z业务。第14条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以受服务对象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第15条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第16条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事务所Z人员,对丁•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Z秘密,不得无故泄漏。第17条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撰制社会丁作纪录,其纪录应至少保存十年。前项纪录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18条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