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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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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docx

上传人:buzaiwuzhuang123 2019/9/16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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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宋晓锋【摘要】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先于执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人民法院只有严格审查,依法适用才能保证先于执行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肆意违法适用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一、案情 1983 年,浑江市(现系白山市)砟子车站批给马玉英一块地作货位,由马玉英自己出资修成一块可以使用的货位,往外发煤矸石,每年交砟子车站管理费。同年 7 月,马玉英成立砟子劳动服务站煤矸石厂,马玉英任厂长,挂靠到砟子劳动服务站,每年向服务站交管理费 2000 元。 1987 年 9 月 27 日,马玉英与砟子镇企业办达成协议,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现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砟子镇企业办。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 25000 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由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0 年 1 月 9 日,砟子镇煤炭公司更名为浑江市三岔子区镇煤炭运销站。马玉英挂靠镇政府至 1992 年。 1993 年,白山市老干部局成立白山市长青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下设煤炭经销处,马玉英任经理,承办长青公司对外新签订的煤炭发运合同。煤炭经销处由马玉英承包经营,除每年向长青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其余人、财、物由马玉英支配。1993 年,长青公司租用涉案货位。 1992 年 1 月 12 日,镇政府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请求法院裁定将马玉英使用的货物给付镇政府使用。 1992 年 2 月 16 日,镇政府再次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扣押马玉英在货位上的煤,划拨马玉英及长青公司(第三人)的银行存款。 1993 年 2 月 26 日,浑江市三岔子区砟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砟子镇政府)将马玉英(被告)、长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砟子镇政府诉称:自 1987 年砟子镇货位归镇政府至今,由马玉英经营管理。自政府新班子 1999 年上任后,马玉英就欠镇政府三费 32700 元,欠朱玉林三费且从镇政府划付 7000 元。1992 年,镇政府又将镇政府煤炭运销站承包给马玉英,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全年上交全年上交利润 55000 元,合同签订时付 27000 元,余款年底付清。现马玉英只支付 27500元,尚欠 27500 元。另外,马玉英尚欠三费 14314 元,在马玉英经营期间,马玉英将货位给长青公司发煤,长青公司尚欠三费 22916 元,此款,应由马玉英和长青公司共同承担。马玉英欠款合计 81514 元,长青公司欠款 22916 元,总计欠款 10430 元。马玉英及长青公司应立即偿付,并要求中止合同。 1993 年 2 月 22 日,浑江市中院作出(1993)经调初字第 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货位由镇政府接管,货位上的原煤予以扣押,由有关部门测量后,作价先予执行给镇政府;划拨马玉英银行存款 100000 元;划拨长青公司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