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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7.12.2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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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7.12.2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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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7.12.2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行文目的、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监管部门第二章企业资产评估第四条至第七条评估行为和评估委托方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第九条评估基准日第十条企业资产清查第十一条业务约定书签订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评估资料的提供第十四条评估报告初审第十五条评估行为约定第三章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遵守的规定和原则第十九条评估报告书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的约束第四章核准与备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核准与备案的范围、报送材料、程序第三十二条专家评审制度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第三十四条评估结果有效期第三十五条评估结果作用及重新评估第三十六条核准文件和备案表的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北京市委办局直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资委负责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各区县及视同区县管理的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对全市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企业资产评估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臵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与非国有单位新设公司时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臵换和无偿划转;(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第七条企业发生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应按以下原则委托:(一)经济行为标的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标的涉及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