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房屋租赁、工商、旅游、交通、公安、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整体规划,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监察工作,并对未登记特种设备负有发现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负有报告的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乘坐)特种设备,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第六条本省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第七条本省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第八条本省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活动。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冒用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出厂技术文件和检验检测证明。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后方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必须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第十三条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第十四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锅炉安装还应提供锅炉房与四周建筑物距离的方位图。第十七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