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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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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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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27【生效日期】1993-09-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第三条第三条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第五条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第六条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工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第七条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第二章兵员征集第八条第八条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第九条第九条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承办征兵工作具体事宜。第十条第十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第三章优待安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行业青年,服役期间其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