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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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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x

上传人:bb21547 2019/9/21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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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2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12-10【生效日期】1992-12-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第二章预防第七条第七条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九条第九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第十条第十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第三章治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治理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