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07年项目资金管理培训资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财政改革的深化、财政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后,国务院1987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二是新问题层出不穷,有关内容已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和表现形式出现很多新的变化,《处罚规定》无法适用,预算、税收、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于适用范围的局限而难以适用;三是《处罚规定》适用范围过窄;四是《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这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现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市场主体在同等的经济、法律条件下竞争的要求。鉴于以上情况的变化,《处罚规定》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必要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对其进行修订。为此,为适应当前财政形势的需要,国务院颁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原《处罚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注重《处罚处分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重点解决财政收支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强化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处。一、现行《条例》的框架内容《条例》共35条,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立法宗旨(第1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1)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体现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2)建立与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要求所有的经济主体都要按既定的“游戏规则”行事,这也是实现政府目标的基本前提。(3)对违背“游戏规则”行为的纠正,就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二)执法主体(第2条):确定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关键所在。《条例》第2条规定了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处分的实施机关。为增加条例的适用性,还特别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监督执法主体及其权限可以进行调整。(1)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规定。(2)第二款规定了派出机构的执法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的决定。(3)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有权调整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4)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执法权。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形式《条例》第3-19条具体规定了17类财政违法行为,这是从实践中发生的近400种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1.《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划分(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财政、税务部门,与我们关系不大,不做介绍)(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支出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重点介绍)(3)企业及其个人在上缴财政收入方面的违法行为;(4)企业及其个人在使用财政资金方面的违法行为;(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6)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7)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6条)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违规调整凭证、账目、报表,提供虚假结算,虚列支出)二是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是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是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第8条)从三个环节进行认定:登记环节、核算环节、处置环节。一是、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表现形式:①将取得,擅自占有、使用;②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③利用不实或虚假资料,虚减或虚增国有资产价值。二是国有资产的核算环节。所有国有资产全部纳入单位的法定统一账目,按照财政预算制度和财务制度,并建立实物台账或实物进行核算和管理,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表现形式:①基本建设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竣工决算完成后,不纳入单位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