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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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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9/23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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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602【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4]7号【发布日期】1994-03-08【生效日期】1994-03-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4]7号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农牧业厅《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开业第六条第六条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第七条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第九条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第十条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执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医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