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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辩 护 词.doc

上传人:j14y88 2019/9/26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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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吴XX无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被告吴XX年近八旬的母亲梁XX的委托,由广东君言师事务所指派,并经被告人吴XX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早在侦察阶段便介入了本案,先后多次到高州,会见各级领导,向其口头及书面陈述犯罪嫌疑人吴XX应属违法,但不构犯罪的法律意见,但可惜高州的部分官员对百姓的态度让人不可理解。本人接受被告母亲委托以后,仔细研读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高州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方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辩护人认为,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高州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可以说明其违法,但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其他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被告人吴XX无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理中予以考虑。一、法律规定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1、立案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1)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2)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3)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3、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5、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