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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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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1006108867 2019/10/2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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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10706 【实施日期】19911001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