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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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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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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日期】1990-06-29【生效日期】1990-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1990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第四条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七条第七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灸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审批发证第九条第九条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