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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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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0/7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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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01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3-10【生效日期】1994-03-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4年3月1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第五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第八条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