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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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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doc

上传人:qiang19840906 2019/10/7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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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90)檔秘字第-5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檔徵字第號令修正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一、影響國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三、法律信證之維護。四、行政程序之稽憑。五、學術研究之參考。六、機關之特性。七、***權益之保護。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運作者。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十、屬重大輿情之特殊個案者。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至少每十年應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前項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二、卷數三、案名。四、檔案產生者。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六、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七、案情摘要。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檔號。二、案名。三、案由。四、來(受)文者。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六、文件產生日期。七、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