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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院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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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人身权、交强险优先赔偿、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等原则。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第三条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第四条交通事故造***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第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第六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见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可在90%一60%之间确定,原则以70%为宜;(三)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原则以30%为宜;(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八条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参照本意见第七条执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见分担:(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o%左右的赔偿责任;(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