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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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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19/10/21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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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建立规范、合理、有序的城市供水用水秩序,依法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和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及供水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供水管网及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维护管理的加压泵站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经储存、加压后为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是指用水户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或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区域加压供水服务压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其供水管道及设施是用水户按城市规划自行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用水户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户以其自有资金建设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主要是满足自用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由用水户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第四条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并经市政府授权,依法实施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监督、稽查;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对违规违章供水用水行为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市规划、建设、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按城市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下水。市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及商品属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二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务、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设施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对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因特殊情况(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市政府依法划定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点:以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核心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核心保护区的防护和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采取综合措施积极应对;当水源水质严重下降超出净水厂设计处理能力需要采取减量供水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