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