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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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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docx

上传人:漫山花海 2019/11/5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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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发布日期】2017-03-17【生效日期】2017-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06号《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业经2017年2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陈求发2017年3月17日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六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