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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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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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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805【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08【生效日期】1994-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4〕第10号1994年6月8日)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第四条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第七条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第九条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第十条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