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9年2月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二、将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同时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五、将条例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同时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七、将条例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同时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九、按照修改后的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附: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