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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九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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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九之二.doc

上传人:282975922 2019/11/12 文件大小:40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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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之二)“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食品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一、事项名称:“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食品部分)。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检疫审批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第十五条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三)变更进境口岸的;(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三)《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各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四)《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五)《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第十条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七)《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