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夜市摊、食堂、熟食加工点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综合服务单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现场监管。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工商、国土、水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相关工作。1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第六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新、改、扩建餐饮业审批第七条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三)湖泊、江河水面;(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第八条以下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二)选址位于未设计餐饮业功能的商住楼及商业区、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地点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三)6个基准灶头以上,位于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九条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的,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