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项。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为“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