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丹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处置对象和依据第三章处置措施第四章防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处理“两违”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确保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违反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控和查处。第三条防控和查处“两违”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严格追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县本级具有“两违”查处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两违”防控和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两违”防控和查处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查处机关”,为县本级具有“两违”查处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对象和依据第五条处置范围为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非法交易土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第六条处置对象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非法交易土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为。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非法交易土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一)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二)其他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一)在县城建成区及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各类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用地)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二)超越审批范围和私自改变用地性质的行为;(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的行为;(四)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地、非法占用或“以租代征”,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五)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特别是非法占用耕地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六)其他违法违规占地行为。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我县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第十条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变迁,对我县“两违”问题进行分时期、分类处置:(一)第一时期:自1990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但已实际使用土地超过20年的不再追究(已经立案的除外);(二)第二时期: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以来;(三)2012年5月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整治“两违”通告之后,继续抢建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以国土、住建部门下发的执法文书为准,依法依规给予限期自行拆除处理,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四)对我县近期城市建设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影响不大,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改正并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后,允许违建者根据土地管理及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自行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第十一条第一时期的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标准执行(自1993年8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十二条第二时期的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